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稟翔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東駿 人被告 盧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稟翔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被告李東駿、盧秋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0.77%之後年利率計息,並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定儲指數利率為3.23%加計0.77%後,乃得向被告請求年息4%之利息,另依雙方簽立之借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4年9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到期,經原告催繳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原告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連帶保證契約書、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