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明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詹明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第1233號、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前盤查查獲 張立人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詹明勲恰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明勲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以││││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於107年11月26│││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日凌晨0時5分許同意員│││驗室─台北於107│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年12月5日出具│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1份2.基隆市警察│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7-2││││-420)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表1份。2.全國施│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9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