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祐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祐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祐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祐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高祐祺之請求而提出,經受刑人高祐祺勾選要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受刑人高祐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3年6月14日│103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961號│偵字第551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簡字│104年度原訴字第││事實審││第4號│14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104年6月18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花簡字│104年度原訴字第││判決││第4號│14號││├────┼────────┼────────┤││判決│104年2月2日│104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14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05號│執字第2967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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