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佑虔
陳均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佑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均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2人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所犯過失分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致渠2人因彼此之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未能彼此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蘇佑虔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均維犯後雖未認罪,但就肇事之事實經過並未爭執,且被告2人均無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甚佳,兼衡被告蘇佑虔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陳均維教育程度專科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告蘇佑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均維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虔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路○○○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讓其先行;陳均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陳均維受有腦震盪、左手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致蘇佑虔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佑虔、陳均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佑虔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均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伊是被撞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佑虔、陳均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蘇佑虔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蘇佑虔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均維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陳均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佑虔、陳均維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陳均維、蘇佑虔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佑虔、陳均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