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皇武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皇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暨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雙方間因電動機車買賣款項發生之糾紛,竟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足以使渠心生畏怖之言語,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予以原諒並不予訴究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單親扶養2名成年子女,與5名手足共同分擔80、77歲之父母及1名中風之胞姊的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吳皇武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皇武與 陳毓棣 為朋友關係,2人曾因電動機車買賣款項發生糾紛,陳毓棣遂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6時6分,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吳皇武,欲向吳皇武追討欠款。吳皇武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幹你娘,吃子彈啦」等語至陳毓棣使用之行動電話,致使陳毓棣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毓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皇武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其當天在睡覺,告訴人一直打電話來,伊方傳送簡訊回覆告訴人,但是伊當時酒醉,不知道傳送何種文字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恐嚇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毓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手機簡訊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恐嚇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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