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大陸女子己○○為夫妻關係,平日感情失和,經常發生爭執,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二日十二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廿六弄五號住處,因己○○平日不與丙○○行房並一再要求其給予金錢,當日復要求丙○○再給予金錢未果,將飯菜倒掉,致丙○○未能用餐,二人再度爆發激烈爭執,丙○○一時氣憤,明知頭、臉、頸、腹部乃人體重要及脆弱器官所在,如持水果刀猛刺及猛砍,能使人喪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該屋廚房至通往客廳走廊門旁之茶几上(起訴書誤載為置物架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待己○○走至該處,即以左手抓住己○○胸口衣領,右手正握水果刀之方式連稱「刺死妳」,大力刺向己○○左腹部,己○○見狀彎下腰身向後閃躲不及,致己○○受有腹壁三公分長割傷一處,己○○隨即逃至客廳,丙○○乃抓住其胸口衣領,再連稱「砍死妳」,以該水果刀由上往下大力砍己○○頭部二刀、臉部二刀,致己○○受有頭頂七公分與六公分長割傷一處、臉部三公分長割傷各一處,嗣丙○○再以該水果刀大力往己○○身體揮砍,致己○○右上臂受有八X二X二公分之割傷、右足背受有三分長之割傷一處,己○○流血過多致地板濕滑,己○○因而滑倒,丙○○即以左手抓己○○頭髮,右手持水果刀刺向己○○頸部,己○○為避免頸部遭刺中,遂以雙手緊握該水果刀,致己○○左手掌各受有二公分長之割傷二處、右手掌則受有多處割傷,丙○○進而稱「要同歸於盡」,以左手抓住己○○頭髮往地猛力撞擊十餘下,因己○○高喊救命,為隔鄰丁○○、乙○○聽聞,該二人旋至丙○○住處,推開大門查看,見丙○○抓住己○○頭髮往地猛力撞擊,高喊「伯伯,你不要這樣!」丙○○始鬆手,丁○○並委請鄰居報警處理,己○○則趁隙逃往住處外巷口,因失血過多,意識模糊,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以下簡稱署東醫院)急救止血、縫合傷口、輸血,始倖免於死。 嗣警 趕至丙○○住處,見丙○○正在清理水果刀,乃逮捕之,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殺傷告訴人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僅係教訓被害人,於砍傷告訴人時並無口稱「砍死妳」、「刺死妳」或者是「同歸於盡」之語,當時是稱如告訴人死了,其也不要活了,且告訴人當時以手抓並腳踼其生殖器,其始砍傷告訴人多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偵查,證人丁○○及承辦員警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署東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東醫診字第00二0二八九號、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東醫診字第00二0一九三號診斷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治療護理記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次查,人體之頭、臉、頸、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為一般人所共知,被告學歷為師範學院畢業,復曾任職法院之人事室主任,非知慮淺薄之人,觀諸告訴人頭部受有各長達七公分及六公分之割傷,顯非輕揮予以教訓而已,因頭部皮膚緊貼頭蓋骨,故未見其深度,惟從其右上臂傷達八X二X二公分,亦可見被告下手沈重,且從上開二紙診斷證明及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左手掌各有受有二處二公分割傷、右手掌有多處割傷,亦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曾持刀刺向其頸部,因告訴人雙手緊握始未能成傷乙節非虛,皆足以證明被告實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又查,證人丁○○及乙○○均證稱被告於告訴人倒臥於地後曾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往地面撞擊,按頭部遭撞擊可能會導致腦震盪,重者會致人於死,亦為一般人所知之經驗,由此亦證被告確有殺人之意。再按失血過多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經驗法則,本件告訴人至署東醫院後輸血治療四袋,有該院之治療護理記錄在卷可參(告訴人陳稱二袋,應係其誤認),再從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被告衣、褲,可知告訴人掌時確實失血嚴重,被告見告訴人倒地身臥血泊猶不罷手,仍握其髮撞擊地面,其意在致告訴人死亡,益徵明顯。復查,承辦員警戊○○至現場處理時,亦聽聞被告稱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語,其嗣雖辯稱其意係告訴人若死,其亦不想活了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之時,事發突然,語多真確,且證人戊○○與之並無怨隙,當無偽證構陷被告之理,被告既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其有殺人之意,亦堪證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抓其生殖器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請求調查其銀行有無新台幣四百萬元,如有願遭判刑乙節,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關,不予調查,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與告訴人又係兩岸關係之夫妻,因時空環境及生長背景等因素,致觀念有所歧異,且平日已常有爭吵,本件若非被告於暴怒之下,當亦不致痛下殺手,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又多所坦承不諱,雖辯稱無殺人犯意,然此係犯後卸責之常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以之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