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8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雅澧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林雅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 許雅竺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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