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昌
温彩蓮吳景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振昌與其胞姊被告温彩蓮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廠之員工,與被告吳景林係上址工廠之同事,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4時12分許,在上址工廠,因擺放鋁製角管之籃子阻擋被告吳景林所指揮堆高機之行經路線,被告吳景林找被告李振昌理論而發生口角,被告李振昌因而心生不滿,手持角管往被告吳景林之方向丟擲在地上,被告吳景林見狀,基於傷害犯意,手持角管往告訴人李振昌之身體丟擲,被告李振昌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角管往告訴人吳景林身體丟擲,二人因而互相丟擲角管並扭打,在旁工作之被告温彩蓮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角管往告訴人吳景林之頭部敲打,被告吳景林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角管敲打告訴人温彩蓮之臉部,被告吳景林、李振昌繼續扭打,被告温彩蓮手持角管毆打告訴人吳景林頭部、身體,導致告訴人吳景林受有頭皮挫傷瘀腫、右手肘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振昌亦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温彩蓮則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景林告訴被告李振昌、温彩蓮傷害、告訴人李振昌、温彩蓮告訴被告吳景林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已於108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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