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原名蔡育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翔安(原名蔡育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