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曹麗惠
被   告  張慧臻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張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夫 林介川 與原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
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
○○路○○○號原告住處外查看,發現林介川從原告住處步行
出來,竟向其佯稱人在公司,即勃然大怒,除以安全帽揮打
林介川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住處外大馬路旁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原告住處,以「瘋女人」
、「討客兄」、「討很多客兄」等貶抑言詞辱罵原告,適原
告鄰居 廖冠詠 等人在場聽聞,足以貶損他人對於原告人格及
地位之評價。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而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
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台幣3,000
元在案。嗣被告並無悔意,又連續故意再犯。其因此造成原
告身心及精神受創甚鉅,並影響原告之生意,讓原告感到非
常痛苦,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查原告專科學校
畢業,從事代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7、8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表明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其
起訴程式不合法,依法應命補正或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50萬元,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若干,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無悔意,連續故意再犯,對原告之聲譽
及生意影響甚大等語,被告否認之。實則原告與被告之夫過
從甚密,任一般妻子均會產生懷疑與心生不滿,被告因一時
失控而有不當言語,已遭檢察官起訴,之後即未再與原告接
觸,何來連續故意再犯之說。況原告生意興衰與被告遭檢察
官起訴公然侮辱原告,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敘明,自不足
採。此外,被告係專科學校畢業,為約聘之護理人員,一個
月薪水約3、4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子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配偶林介川與原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
,於100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
○路○○○號原告住處外查看,發現林介川從原告住處步行出
來,竟向其佯稱人在公司,即勃然大怒,除以安全帽揮打林
介川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住處外大馬路旁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原告住處,以「瘋女人」、
「討客兄」、「討很多客兄」等貶抑言詞辱罵原告,適原告
鄰居廖冠詠等人在場聽聞,足以貶損他人對於原告人格及地
位之評價,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而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處罰金3,000元在案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誤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除有前揭公
然侮辱而妨害其名譽之犯行外,又連續故意再犯等語,並未
譽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刑事判決亦無如此之認定,顯無從信
為實在。
四、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僅得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
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合法
,毋須為訴訟標的之表明。本件原告既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公
然侮辱,妨害其名譽,造成其身心及精神受創甚鉅,且被告
妨害其名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
被告賠償50萬元,自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合法。被告辯稱原
告未表明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其起訴程式不合
法等語,不足憑取。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辱罵原告,顯足以貶損社會
上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則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殆屬必然。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要屬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若干,為無理由等語,亦
非可採。本院斟酌原告現年50歲,專科學校畢業,從事代書
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7、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
51歲,專科學校畢業,為約聘之護理人員,每月薪水約3、4
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子(此經兩造陳述在卷),等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辱罵原告之程度,且原告與被
告之夫林介川有出遊及經常電話聯絡(此有照片及通聯紀錄
附前揭刑事卷可稽,並經林介川於該案審理時證述無訛)之
事實,致被告懷疑其夫林介川與原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情形
,並被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道歉及跪求原
諒(見前揭刑事卷第12頁反面)等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0年6月25日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乃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而妨害其
名譽之行為,影響其生意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且有無影響
生意亦非侵害名譽斟酌慰撫金數額之事由,因不予斟酌之,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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