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楊恆忠
      楊 劉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對相對人等所發如附件之
「債權讓與催告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2年12月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
26日將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華通公司),華通公司復於98年4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
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
亞聯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公司復於99年7月26日將該債
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9年8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
事實,以臺北建北郵局(臺北27支局)第234815、234816號
掛號通知相對人等,惟經郵政機關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催告函各1份、讓渡書、戶籍謄本、
退回信件各2份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故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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