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林雲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被 告 吳燕月
訴訟代理人 潘漢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墊支測量費用。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屏東縣加蚋埔段176-6、175-16地號
土地界址,應由原告繳納測量費用,倘原告不預納測量費用
,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經查,本院前於100年4月28日、
100年5月27日二度發函通知原告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繳納測量費用,原告均未繳納測量費用,致本院訂於100年
6月1日、100年6月22日之現場履勘期日無法進行,嗣經
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測量費,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28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今仍不予繳納,此有送達證書2份、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屏里地二字第10000047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34頁、第152頁),爰依上開說明,定期命被
告墊支測量費用,如逾期不繳納,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原告之訴視為撤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