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上訴人 柯金位
馮梓 喻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1824、1825、18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77號,107年度偵字第3269、5550、55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13、5752、7721、9630、1321
0、15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柯金位、 馮梓喻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柯金位、馮梓喻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柯金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9罪,均累犯,編號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㈡㈢、㈤至㈨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及沒收宣告;改判論處馮梓喻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㈩、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6罪,編號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㈡㈢㈩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編號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及沒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並合併定柯金位、馮梓喻應各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柯金位部分:
⒈附表編號㈠至㈨,柯金位僅係居於附從者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且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訊供出實情,顯見確有悔悟之心,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原判決就附表編號㈠至㈨犯行,所量處之刑亦嫌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難謂適法。⒊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云云。㈡馮梓喻部分:
⒈馮梓喻自警詢起即坦白認罪,未曾更易,顯係出於真誠之悔意,有助於訴訟經濟,簡省司法資源,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⒉馮梓喻年輕識淺,所受教育不多,高中肄業,人生經驗不足,自制力較低,易受外界誘惑、影響,可歸責性較低,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堪有悔意,且係為照顧罹患癌症祖父,始從花蓮返回臺中,因意志不堅而犯本案,然過往並無前科,原判決就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四㈡就柯金位、馮梓喻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柯金位、馮梓喻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角色,個人價值觀嚴重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導致人際信任關係瓦解,並考量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時間、擔任角色、獲得報酬、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為附表三所示各編號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柯金位上訴意旨2、馮梓喻上訴意旨1、2,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綜合柯金位所犯各罪情節,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未依該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柯金位上訴意旨1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三㈩說明柯金位曾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原判決第12頁)。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依柯金位構成累犯及本件附表編號㈠至㈨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柯金位上訴意旨3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柯金位、馮梓喻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