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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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金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梓喻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梓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叁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馮梓喻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執行羈押;並於108年1月1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1824、1825、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8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1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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