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0號上訴人 黃建文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85、88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4、14955、17887、201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建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89罪加重詐欺各罪刑,暨諭知沒收追徵及強制工作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未曾使用「丞發」及「蜂」等中文名稱之LINE帳號,而係使用「Chen.fa」之英文字名稱LINE帳號,該等帳號並非上訴人所使用,係另有暱稱為「王子」之人使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上開2帳號,作為論罪基礎,其認事用法,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依證人 王至剛 之證詞,其PTT申請之帳號,均為其亂填寫,真實上沒有這些人。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回函,卻有 田崴宏 此人,只是不住在該地址。顯然與王至剛所述相悖,其證詞當不足採為裁判基礎。原判決對此不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上訴人就 黃眉鳳 使用之帳號可能是「王子」使用之帳號,故請求傳喚,而原審亦認有傳喚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於2次傳喚未到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予以拘提,有悖於證據調查原則及未依法拘提之違法。原判決復以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等理由,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前又予2次傳喚,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因人的記憶有限,而本案購票及匯款之人數眾多,上訴人嗣後想起有3筆金額小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紀錄,發現曾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8日、10
5年3月4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澄清湖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入「王子」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帳戶,原判決對於上開3個帳戶,未進行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人始終均使用自己之手機、郵局帳號進行交易,以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學識,及曾被逮補之紀錄,何以笨到使用自己之金融帳號與手機號碼行騙,且客觀事實上,與本案同時間發生者,確實另有一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在行騙,原判決對此不查,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證人 江庭萱 、王至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報案紀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106年5月2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106年5月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扣案之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1.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說明:
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明「王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或其與「王子」使用LINE通訊之對話內容以供調查佐證,且倘若確有上游賣家「王子」之存在,其與「王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為最直接之證明,何以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竟無端遭刪除;況上訴人辯稱其於2月底既已察覺「王子」未能如約交貨之異狀,理應向「王子」詳實求證,並保全其與「王子」聯繫之相關證據,卻仍於網路上多次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至105年3月22日,並持續向眾多被害人收取款項,其辯稱本案另有「王子」之人,其亦係遭「王子」所騙云云,顯難採信等旨。並依憑王至剛證稱上訴人向伊購買14個PTT帳號,係以LINE名稱「蜂」、「small」、「丞發」與伊聯繫等語,敘明LINE名稱「蜂」、「small」、「丞發」係由上訴人親自使用,並以其郵局、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給付價金,向王至剛購買如附表二所示PTT帳號屬實,而認定其有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在PTT網站上使用「QWEZXC」等帳號,並以LINE名稱「alian77917」、「 小馬 」、「Chen.fa(丞發)」、「small」等為聯絡方式,刊登販售 陳奕迅 、 林宥嘉 演唱會門票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9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且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採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2.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回函所稱田崴宏已不住該址,及有無其他詐欺集團部分。原判決亦已於肆、三、㈠至㈢分別說明第一審係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拘提本案相關PTT帳號之8位申請名義人,經第一審傳喚、拘提,均傳拘無著,而上訴人亦坦認附表二所示之10個PTT帳號均為其使用,對於該等帳號為他人販售之不實帳號自屬明知,以與本案案情無關之枝節,指摘王至剛證詞並無可採;又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或上訴人涉案期間有無其他詐騙集團存在,均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成立判斷無涉等旨(見原判決第19、20頁)。而上訴人既經原判決認定犯行明確,則是否使用自己之金融帳號與手機號碼行騙,自與成立本件犯罪無關。上訴意旨㈡㈤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或採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於理由貳、三、㈠、㈡已分別敘明:1.江庭萱於105年1月22日匯款10,600元至黃眉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要將款項匯還予SuperJunior演唱會門票之賣家,又因與友人 呂雨臻 重複匯款,該賣家因而於10
5年2月3日,再以黃眉鳳名義將10,60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退還至江庭萱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節,業經江庭萱證述甚明,且有相關資料可佐,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均係於105年2月3日之後,與江庭萱於105年1月22日匯款至黃眉鳳上開帳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再次傳訊黃眉鳳之必要。2.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匯款至江庭萱玉山帳戶與王至剛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分,經調查後皆無法證明「王子」之存在,且其自承「王子」每次指示匯款之帳戶都不同,則聲請調查105年1月
25日、105年2月8日、105年3月4日交易之對方帳戶所有人,顯難由此找出「王子」之人。另由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害人將購票款項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後,上訴人並非逐筆均同額領出,且該郵局帳戶於涉案期間金額小於3萬元之轉出交易,亦非僅有上述3筆,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既已說明如何無調查之必要,即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㈢、㈣指摘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