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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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梓喻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3269、5550、5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梓喻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馮梓喻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並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復於偵查中稱自己無錢繳納房租,且另有詐欺案件經偵查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10
7年3月23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後,先後三次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3、7721號(107年度訴字第85
2號)、107年度偵字第5752、9630號(107年度訴字第1197號)、107年度偵字第13210、15441號(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追加起訴,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涉案程度非輕,且被告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係涉犯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共涉犯6次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足認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後,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前於107年3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07年6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7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另本案已定於107年8月28日宣判,為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