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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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上訴人 蔡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0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4、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蔡志強有其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均累犯,說明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上訴人與證人 卓駿勝 為自幼即認識之多年好友,且為鄰居,交情甚密,彼此互相信任,因此將毒品交給卓駿勝保管,自屬合理,民國104年6月7日並非為毒品交易而造訪卓駿勝,且依卓駿勝於104年8月5日之警詢、偵訊陳述,兩人於當日並未交易毒品。②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並未與卓駿勝交易毒品,依證人 董強華 之證詞,可知係上訴人與卓駿勝是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卓駿勝警詢、偵訊就此部分之說詞,互相矛盾,不足採信。③依常理,除非販毒者確認購毒者在施用後會付款外,通常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依證人 張嘉峻 警詢陳述:其施用毒品後,上訴人離開時問其身上是否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才拿錢給上訴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偵訊供述相符,足證張嘉峻並未於104年7月13日向上訴人購毒。張嘉峻與上訴人彼此熟識,此觀之104年7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即知,張嘉峻甚至會協助上訴人處理個人隱私事宜,故張嘉峻借款給上訴人並無悖離常情。④依證人 凃書榮 、 潘建文 偵訊陳述,上訴人是先向該2人拿手機、手錶離開,再拿毒品返回,可知該2人於104年3月31日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若是直接交易,則上訴人直接將毒品帶至凃書榮駕駛之車輛即可。且依潘建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上訴人並無於104年4月4日以賒帳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建文。⑤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卓駿勝、張嘉峻、凃書榮、潘建文、 沈全忠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事實。並對卓駿勝、潘建文部分陳述不一致之處說明取捨依據,再就證人董強華於原審審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張嘉峻於第一審審理否認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有關云云,及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第1次是帶甲基安非他命給卓駿勝免費施用,後來他拿1千元給其,是要還先前買手機的錢,第2次是與卓駿勝合資購買毒品;其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嘉峻使用;其僅是幫忙介紹潘建文、凃書榮向沈全忠購毒,之後曾向潘建文借
0.5錢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19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原審係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決第22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因而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3罪)、7月6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上訴意旨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有何失當,僅空言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上開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