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霖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9日15時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四段重新橋下機車停車場,見 沈芝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啟動機車電門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李沂庭 獨自行走於該處,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李沂庭,趁李沂庭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猝然以伸手奪取李沂庭夾於左腋下的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5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嗣因李沂庭當場呼救,經路人 蔡偉祥 上前將黃○霖壓制,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開搶奪犯行,黃○霖於同日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上開竊盜機車犯行前,復主動向警員自承前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霖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黃○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芝鴻、證人蔡偉祥於警詢時、被害人李沂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幀、證人蔡偉祥傷勢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復有前述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竊取沈芝鴻機車部分,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供稱尚有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搶奪李沂庭所有之皮夾後,已將該皮夾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經李沂庭呼救後,始再遭路人蔡偉祥壓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沂庭、證人蔡偉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搶奪犯行自屬既遂,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有竊盜及搶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且騎乘竊得之機車為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更危害路人之安全感,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搶奪犯行所搶得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5張及現金7,30
0元),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沈芝鴻、李沂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竊盜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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