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履行假處分命令處罰(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0四號
聲請人MonolithicPowerSystems,Inc.(即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ichael聲請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致中 共同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等間聲請不履行假處分命令處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七一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三九七一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等自行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查伊等財產、散布不實消息、提出刑事告訴威嚇伊等員工及藉假扣押程序搜索拍攝伊等研發實驗室等行為,未違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O六號假處分裁定內容,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乃原確定裁定以伊等對第三九七一號確定裁定所為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駁回,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以本件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竟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不許可伊等再為抗告,更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認為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本院,本院不受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本件相對人對於第三九七一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雖經為該裁定之法院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卷宗送交本院,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其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是以原確定裁定不許可聲請人對於第三九七一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駁回其再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第三九七一號確定裁定所為相對人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等無違反假處分命令之認定,原確定裁定既以之係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不許可聲請人再為抗告,依上說明,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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