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銘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忠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追加另一相對人弘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為被告,求為命弘欣公司應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豐年國小鋼骨工程協調會議內容,出具由抗告人直接向忠誠公司領取鋼骨工程款之同意書,並開立買受人為忠誠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內載品名鋼骨工程款金額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防銹處理費六萬五千元,協同抗告人向忠誠公司領款之判決,暨追加、變更依上開協調會議內容為請求。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又同條項第五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即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原裁定將此訴之變更,與訴之追加統稱為追加,係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更正之,下同)為忠誠公司所不同意,而抗告人請求忠誠公司給付金錢,與其追加請求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開立統一發票、協同請款之行為,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抗告人原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忠誠公司給付一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及變更)依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豐年國小鋼骨工程協調會議內容為請求,其法律關係亦異。準此,如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變更)及追加弘欣公司為被告,須重新攻防,且無法利用原訴訟資料,自有礙忠誠公司之防禦,而有害當事人程序之保障。至抗告人於第一審雖提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豐年國小鋼骨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但其訴狀已載明因忠誠公司與弘欣公司間解除承攬關係,彼此間一直有工程上之糾紛,而無從會同弘欣公司出具同意書及發票,依該協調會議內容為請求。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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