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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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春梅 訴訟代理人 蔡東憲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2年1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從事鋁材批發業,訴外人 莊秀蘭 從事鋁門窗安裝,並於民國99年間,陸續背書轉讓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伊購買鋁材,詎提示未獲付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1年度雄簡字第32
0號民事判決(下稱如附表二前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票款新台幣(下同)460,800元、利息及訴訟費用確定,本件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000元及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莊秀蘭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業已清償
7萬元,伊於101年5月24日,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867,87
0元,已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款完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莊秀蘭交付被上訴人之7萬元,非用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以上訴人清償提存之867,870元,扣除如附表二前案所示票款、利息及訴訟費用5,070元,並扣抵如附表一所示票款本金、利息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150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抗辯:莊秀蘭交付被上訴人之7萬元,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仍主張:莊秀蘭所交付7萬元與本件票款無關,而係為購買貨物所交付,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莊秀蘭背書轉讓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前案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60,800元及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5,070元由上訴人負擔;⑶本判決得假執行。
㈢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日如該附表所載。
㈣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曾寄發高雄醫學大學郵局第5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6張支票之票款932,800元,請被上訴人聯繫,並於101年4月30日寄發高雄醫學大學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支付如附表二3張支票如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1年度雄簡字320號判決第1、2項所示金額,請被上訴人提供金融帳號以供匯款償還。
㈤上訴人為清償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票款及本院高雄簡易庭
101年度雄簡字320號判決判命負擔之裁判費,於10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867,870元。
㈥莊秀蘭於100年10月17日前後,曾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上訴人。
上開事實並有支票6張、退票理由單3張、判決書1份、存證信函2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至11頁、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莊秀蘭所支付7萬元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支票有無關連:
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提示未獲
付款,因而先於100年11月11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50230號事件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莊秀蘭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該時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尚未屆付款日,因而撤回該部分聲請,嗣於同年12月1日,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54178號事件,對上訴人、莊秀蘭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對本院上開2案所發支付命令均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0年度司促字第50230號事件即本案,100年度司促字第54178號事件即附表二前案給付票款訴訟(已判決確定),並因上訴人於該退票前後之100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詳如附表四所載),被上訴人因而於100年12月11日,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下稱塗銷抵押權前案),訴請上訴人及抵押權人,應塗銷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上情業經審閱相關卷證無訛,先予敘明。
⒉依塗銷抵押權前案101年3月14日司法事務官開陳述意見庭
、同年5月16日法院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抗辯已歸還7萬元,被上訴人即主張雖有收到7萬元,但該款項非用以清償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票款,而係跳票後莊秀蘭為繼續提貨,向伊清償之貨款(詳該卷第74頁、第157頁筆錄),又上訴人同年4月3日於如附表二前案開庭時,不爭執應償還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僅辯稱莊秀蘭業已償還票款7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莊秀蘭確有交付7萬元,但仍否認該款項係用以清償票款,主張莊秀蘭交付該款項係用以「現金取貨」,當時莊秀蘭以被告身分堅稱該7萬元為伊所有,用以償付票款,最終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後,退還7萬元予莊秀蘭,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該卷第35頁)又莊秀蘭於同年5月16日塗銷抵押權前案開庭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支票到期前,曾請被上訴人不要提示付款,按支票金額付3%利息,大約6、7千元等語(詳該卷第144頁、第157頁),同年7月12日原審開庭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略以:100年10月17日有給上訴人7萬元,另支付5千元利息,償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該支票其餘款項答應於10月底給付等語(詳原審卷第79頁),同年8月9日以證人身份證稱略以:100年10月17日拿2張客票向上訴人借7萬元,連同身上5千元,11點多拿給被上訴人償付票款、利息(指如附表一編號1),之前於同年9月
27日有交付1個月利息6千元予被上訴人,請其不要提示付款,10月17日多付5千元,是請被上訴人就其餘票款9萬多元,延到10月30日之利息等語(詳原審卷第91頁),102年5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以證人身份證稱略以: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100年9月27日前,即請被上訴人抽票不提示付款,當時給付以3分計算之利息,約定同年10月7日、17日分兩次償還該票款,10月7日沒有錢所以沒還,10月17日左右還7萬元,要求月底再還不足之金額,並支付至同年10月底之利息,7萬元確係用以支付票款,非用以購買貨物等語(詳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在相關之上開案件中,上訴人始終不爭執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利息,但辯稱以上開支票購貨之莊秀蘭業已給付票款中之7萬元,該金額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不否認莊秀蘭曾給付7萬元,但主張該款項係用以購買貨物即提貨,而非用以清償票款,而綜合莊秀蘭上開以被告、證人身份所為之供述,始終堅稱該7萬元係用以支付票款,並具體表明係因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即將到期,為請被上訴人暫勿將該支票提示付款(抽回已委任取款之支票),先按支票金額3%支付利息,約定同年10月7日、17日分兩次償還該票款,10月
7日因沒錢而未依約償還,10月17日左右依約先行償還7萬元,另給付利息請求延長至10月底再償還其他票款。
⒊本院審酌兩造及證人莊秀蘭均不爭執在如附表一編號1支票
到期後,莊秀蘭曾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僅對該7萬元之用途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表明在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款後,願將該7萬元返還莊秀蘭(詳如附表二前案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頁),則莊秀蘭對該款項之用圖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另莊秀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如該7萬元被認定非用以償還票款,願將該款項用以抵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票款,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嗣後並出具書面,將該7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亦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6頁),且上訴人於受讓該債權後,已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表示(詳本院卷第55頁),則自應認莊秀蘭所支付之7萬元,得用以與本案之票款為抵充。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莊秀蘭向其購買貨品之購貨文件,欲藉以證
明莊秀蘭上開給付之7萬元,係為購買貨物所支付之貨款,但該文件上所記載之購貨時間為100年10月31日(詳本院卷第44頁),非在莊秀蘭所證給付7萬元之同年10月17日前後,且時間上相隔已14日之久,即使莊秀蘭就給付款項之時間有誤記,但因100年10月31日已在莊秀蘭所證述,給付7萬元時另交付餘款利息至該月月底之月底,即已是給付7萬元該次一併支付利息之終期,莊秀蘭對給付之時間即使有誤記,衡情不致相差如此之遠,是自難認該購貨文件所記載之購貨,為莊秀蘭給付該7萬元所購入,況該購貨文件上所記載之購貨金額僅15,044元,並給付現金12,100元,顯見與該7萬元無關,則該購貨文件自無法證明莊秀蘭所給付之7萬元,係用以向被上訴人購貨。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託收記錄(詳本院卷第47頁),支票之到期日為101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0日,託收日期均在101年2月間,顯難認與莊秀蘭上開證述100年10月17日用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所交付之客票有關連,則該託收記錄亦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9月27日(詳原審卷第6頁支票),未免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莊秀蘭自有給付利息及償還部分票款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莊秀蘭給付上開7萬元時,本件支票尚未有退票情形,認莊秀蘭無需於該時清償部分票款,所述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就其所辯,莊秀蘭因需調度資金向其借款,為使其放
心,而將所借款項存放於其子 王紹發 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其保管之事實,已提出王紹發之存摺節本為證,而依該存摺節本之記載,在100年10月18日,該帳戶確曾如上訴人所稱,跨行提款4次各2萬元,且於同月20日、21日,分別因託收票據而存入該帳戶50,100元、20,000元,有該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9頁),則上訴人辯稱莊秀蘭以2張客票,向其借款而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票款,自非無據,僅莊秀蘭所稱交付7萬元之100年10月17日,可能有誤,應為上開提款之100年10月18日,但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所辯不實,況被上訴人對莊秀蘭交付該7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上開7萬元是否以客票向上訴人借得,亦無予以探究之必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尚無實質意義,亦併敘明。
㈡關於以提存金額抵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如上所述,證人莊秀蘭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
償還7萬元,又上訴人為867,870元之清償提存時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詳本院卷第59頁筆錄),而清償提存之101年
5月24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支票均已到期,且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因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低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於本件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自應先清償對上訴人獲益較佳之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利息及訴訟費用(利息如附表三編號1至3),合計477,208元(460,800【票款總額】+3,226+3,845+4,267【以上3筆為利息】+5,070【訴訟費用】=477,208),再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票款之利息(如附表三編號4至6號),合計13,533元(3,22
2+4,560+5,751=13,533),最後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合計402,000元(472,000-70,000=402,000),清償後尚不足24,871元(867,870-477,208-13,533-402,
000=-24,87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清償提存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款中之24,871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4,871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給付於上開範圍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判決予以駁回,判命給付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不合,該部分判決自應由本院予以判決廢棄,並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另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訴而未判命給付部分,雖未於主文為駁回之諭知,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㈤記載「逾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之旨,則應認亦已為判決,僅該部分事實及理由欄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屬顯然錯誤,依最高法院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原審應予裁定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利率││││││息起算日││├──┼─────┼─────┼─────┼─────┼──────┤│1│FD0000000│169,000元│100.09.27│100.11.09│週年利率6%│├──┼─────┼─────┼─────┼─────┼──────┤│2│FD0000000│134,000元│100.10.31│100.10.31│同上│├──┼─────┼─────┼─────┼─────┼──────┤│3│FD0000000│169,000元│同上│同上│同上│├──┴─────┼─────┴─────┴─────┴──────┤│總計│472,000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利率││││││息起算日││├──┼─────┼─────┼─────┼─────┼──────┤│1│FD0000000│128,000元│100.11.23│100.11.23│週年利率5%│├──┼─────┼─────┼─────┼─────┼──────┤│2│FD0000000│156,800元│100.11.26│100.11.28│同上│├──┼─────┼─────┼─────┼─────┼──────┤│3│FD0000000│176,000元│100.11.30│100.11.30│同上│├──┴─────┼─────┴─────┴─────┴──────┤│總計│460,800元│└────────┴────────────────────────┘附註:附表一及附表二支票金額合計為932,800元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利息起迄日│日數│利率│利息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FD0000000│128,000元│100.11.23│184│週年│3,226元││││(附表二編│至││利率│(128,000×5%×││││號1支票)│101.05.24││5%│184/365=3,226)│├──┼─────┼─────┼─────┼──┼──┼─────────┤│2│FD0000000│156,800元│100.11.28│179│同上│3,845元││││(附表二編│至│││(156,800×5%×││││號2支票)│101.05.24│││179/365=3,845)│├──┼─────┼─────┼─────┼──┼──┼─────────┤│3│FD0000000│176,000元│100.11.30│177│同上│4,267元││││(附表二編│至│││(176,000×5%×││││號3支票)│101.05.24│││177/365=4,267)│├──┼─────┼─────┼─────┼──┼──┼─────────┤│4│FD0000000│99,000元(│100.11.09│198│週年│3,222元││││附表一編號│至││利率│(99,000×6%×││││1支票,已│101.05.24││6%│198/365=3,222││││還7萬元)│││││├──┼─────┼─────┼─────┼──┼──┼─────────┤│5│FD0000000│134,000元│100.10.31│207│同上│4,560元││││(附表一編│至│││(134,000×6%×││││號2支票)│101.05.24│││207/365=4,560)│├──┼─────┼─────┼─────┼──┼──┼─────────┤│6│FD0000000│169,000元│100.10.31│207│同上│5,751元││││(附表一編│至│││(169,000×6%×││││號3支票)│101.05.24│││207/365=5,751)│└──┴─────┴─────┴─────┴──┴──┴─────────┘附表四:
┌──┬──────────────────────┬──────────────────┐│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標示│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第1187│①收件文號: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00││││之2號│年三專字第042910號。││1├───┼──────────────────┤②登記日期:100年11月1日。│││建物│坐落上開土地,同區段建號第7157號,即│③設定權利人: 邱志青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④設定義務人:邱春梅。│││││⑤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應有部分│①收件文號: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0││││:255/10,000)│年鎮專字第042640號。││2├───┼──────────────────┤②登記日期:100年11月1日。│││建物│坐落上開土地,同區段建號第5076號,即│③設定權利人:邱志青。││││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巷29│④設定義務人:邱春梅。││││號5樓(含共有部分,同區段第5103號建│⑤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物,應有部分:25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