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宗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被告 許玉君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許玉君之部分應刪除「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柒點貳捌公克,含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夾鏈袋玖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主文欄之記載內容,就許玉君之部分均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諭知宣告沒收,則於主文欄許玉君之部分所載「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柒點貳捌公克,含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夾鏈袋玖個)」等語,顯係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