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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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王寶進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1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 蔡尚倢 約定案發隔天一起去修車,對方也答應,結果對方大老遠從三重跑到板橋認識的機車行修車,修了20幾個地方,且修的與車禍現場照片不符合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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