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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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張瓈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5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係合意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讓與原告;又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合意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再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現金卡及貸款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大眾銀行及慶豐銀行均為法人,其分別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契約及貸款契約,雖均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大眾銀行及慶豐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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