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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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41號
原   告  林育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60號清償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係
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804元本息,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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