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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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蔡秉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薛雅文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薛雅文間之
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執行,假扣押原因消滅,而
本院已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事件,惟相對人行方不明,致聲
請人之催告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催告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
雄市○○區○○街○○號4樓」,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戶籍謄本、裁定、信封封面等件
影本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轄區警局查訪,相對人目前
業已遷至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住,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上揭催告通知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
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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