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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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經查獲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6號
被 告 李振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8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彭園會館新店館,再步行進入前址員工休息室內物色、翻動置物櫃內有無財物可竊,惟因未尋得財物而不遂,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宏錤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康嘉寶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