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11月9日94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公園獨自飲用啤酒約6瓶完畢後,明知其飲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6時35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7巷前,因不勝酒力,騎乘不穩,而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而肇事(乙○○未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揭傳聞書面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被告罪刑,並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且知飲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並肇生本件車禍而嚴重影響公眾行之安全,並避免日後造成自己及別人不幸之血淚憾事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為重大傷病患者,現無業,為低收入清寒戶,平時端賴政府補助金維生,均據其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清寒證明書、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個案服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