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岡山郵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
94年8月2日94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寧路口以東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二車前後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方向前行由丙○○所騎乘之殘障代步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顳部裂傷、右顏面擦傷、左臀挫傷、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復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使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時天候良好,肇事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除同此認定外,更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審酌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觸本件犯行,嗣本件上訴後,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新臺幣150,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顯見其確有和解賠償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