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提出再審,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拆除建物之方式為執行,一旦拆除即無法回復,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資力不豐,無能力提供巨額擔保云云。並提出再審上訴狀、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等資料。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玉簡字第36號、9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之建物,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924號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已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憑(該判決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依法已不得再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一、第436條之二、第505條規定參照),故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