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鼻管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紹瑋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並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5日釋放出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有差異,可見被告尚非反覆為相同之犯罪,暨前案與本案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鼻管吸食器1個,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鼻管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李紹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8年7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8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並實施搜索後,在住處扣得鼻管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李紹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月28日12時0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枋佳冬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枋佳冬0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及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紹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鼻管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翁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