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玟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玟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玟蕙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與青島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車輛臨時停靠於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右側路邊後,隨即下車購物。適有 黃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邱玟蕙所停放之上開車輛,黃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舌頭擦挫傷、臀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第四腰椎左側椎弓骨折及尾骨脫臼等傷害。邱玟蕙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邱玟蕙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玟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則其對於不得於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詎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致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其次,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考,則其對於前揭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騎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我在車禍之前在星巴克跟我母親吵架,我騎車就騎比較快,我右轉要到太平洋百貨公司,直直騎之後我就沒意識了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係騎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直行至本案車禍地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被告於16時45分07秒(檔案時間、下同)開車經過中正路與青島街之交叉路口,於16時45分23秒停於路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於16時48分35秒告訴人騎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於被告停車至告訴人撞擊被告所駕車輛間,被告所駕車輛並無移動之情形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駕車輛係於完全停止約3分鐘後始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再參以前引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告雖於中正路慢車道違規停車,然仍留有相當之空間可讓其他車輛通過,亦有其他機車經過被告停車處繼續前行之情形。基上,告訴人既係騎車直行中正路慢車道至本案車禍地點,而被告違規停車處仍留有相當之空間可讓機車經過,又被告所駕車輛係於完全停止達3分鐘後,始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並無使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事,則告訴人於如前所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有左切,其閃避不及才撞上去等語,顯非可採。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第四腰椎左側椎弓骨折及尾骨脫臼等傷害,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與原起訴之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第四腰椎左側椎弓骨折及尾骨脫臼等傷害,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告訴人另受有前揭傷勢,且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車上路時,本應注意前揭注意義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被告竟貪圖方便、疏於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然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過失,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未成年1子1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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