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 李麗紅 訴訟代理人 李冠亨 被告 陳梓芸
吳國誠 陳嬿伊 吳真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據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37元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37元。揆諸首揭意旨,原告聲明㈡、㈢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本院職權所查詢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含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約40萬4,145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明細影本在卷可佐,並以系爭房屋面積53.2平方公尺(見房屋稅籍證明書)核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為650萬3,905元【計算式:404,145×53.2×0.3025(約為1平方公尺)=650萬3,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依財政部民國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表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佔35%,則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應為227萬6,
367元【計算式:6,503,905元×35%=2,276,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應核定為227萬6,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原告雖主張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值為6萬5,100元,惟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尚難逕認為系爭房屋客觀市價,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