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佳誠與 溫丞 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日22時33分許前某時,由 溫丞焌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李柏侖 所借而由其改懸掛失竊之號碼5757-G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邱佳誠,至屏東縣○○市○○○路○號之「海賊屋娃娃機店」附近停放,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3分許),一同前往該娃娃機店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邱佳誠在旁把風,再由溫丞焌以徒手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接續撬開而破壞 張翠娥 向 李如娟 所承租及李如娟所有分別擺放在該店之夾娃娃機台(張翠娥承租之機台編號為16號,李如娟之機台編號為1號)各1台之面板、機台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上開機台內之張翠娥所管領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如娟所有之內有現金70元之零錢箱各1個,再由邱佳誠將前揭零錢箱帶往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後,旋即由溫丞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佳誠離去。嗣張翠娥、李如娟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翠娥、李如娟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佳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邱佳誠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28、236、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丞焌、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娥、李如娟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7至9、15至17、19至21頁、偵卷第61至63、79頁)、證人李柏侖、證人即號碼5757-G7號車牌之車主 闕文志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3至29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年5月16日偵查報告、證人李柏侖指認被告邱佳誠、同案被告溫丞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證人李柏侖指認被告邱佳誠、同案被告溫丞焌之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院110年10月13日、同年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1至65、69至85頁、本院卷第127、129頁)。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佳誠及同案被告溫丞焌之行竊時間為當
日22時43分許,惟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71頁),行竊時間應係當日22時33分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邱佳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
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佳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溫丞焌持以行竊之鐵鍬1支為金屬材質,且約為40公分長而具有相當之長度,業據被告邱佳誠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
236頁),又既足以持之撬開破壞夾娃娃機台,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邱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邱佳誠與同案被告溫丞焌就本案竊盜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渠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翠娥、李如娟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邱佳誠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詎其不思此為,竟夥同案被告溫丞焌以前揭手法破壞機台而行竊其內之財物,除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外,亦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滿周歲之子女、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日入1,8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邱佳誠與同案被告溫丞焌共同所竊之上開現金,固為被
告邱佳誠與同案被告溫丞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現金均由同案被告溫丞焌取得,此據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63、81頁、本院卷第23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佳誠實際有分得任何款項,自無從對被告邱佳誠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同案被告溫丞焌持以行竊之鐵鍬1支,固係供渠等犯罪所
用,惟並非被告邱佳誠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36頁),且該鐵鍬並未扣案,衡情其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