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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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一部分,其餘則以打工方式補償,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害人嗣並表示即使被告僅曾打工一陣但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卷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犯後曾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曾領有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僅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足見非無悔意,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告吳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正中 擺放在該處路旁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載運離去,並將其所竊得其中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窗型冷氣機(廠牌:東元),載往 薛世從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窗型冷氣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黃正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正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薛世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長治派出所公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正中之部分外,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李仲仁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財物│├──┼─────────┼──────────────────┤│1│109年12月8日10時│日立牌6300KCL窗型冷氣1台(約值新臺│││許│幣【下同】1萬5,000元)│├──┼─────────┼──────────────────┤│2│109年12月14日10時│國際牌45000KCL窗型冷氣1台(約值1萬│││許│元)│├──┼─────────┼──────────────────┤│3│109年12月26日18時│東元牌3150KCL窗型冷氣1台(約值1萬│││42分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