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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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淇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淇瑜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淇瑜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里港路與里港路6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四輪以上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即貿然沿該路段慢車道往前行駛,適 王芳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里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王芳貞人車倒地,使王芳貞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腰部肌肉扭傷及右側頭皮枕顳區撕裂傷4公分併縫合4針等傷害。梁淇瑜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芳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淇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芳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GoogleMap現場實景圖、監視器翻拍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1月13日高監鑑字第109022100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35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62頁;偵卷第11至16頁;調偵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四輪以上汽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即貿然在慢車道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王芳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腰部肌肉扭傷及右側頭皮枕顳區撕裂傷4公分併縫合4針等傷害,且被告於原判決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從事汽車維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沒有結婚,沒有子女,高職畢業(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本件又屬過失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與王芳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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