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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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2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秋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和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 孫嘉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陳秋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車身與孫嘉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孫嘉慶受有腦震盪、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孫嘉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秋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嘉慶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車籍結果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15至17、21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警局表明為當事人,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依自首規定減刑,有所違誤;又被告非無意和解,僅係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而無法和解,且告訴人傷勢輕微,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受傷送醫,嗣警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時,被告已離院,經警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無法聯絡被告,再撥打被告之子之行動電話,被告之子表示不知被告去向,員警遂請被告之子代為聯絡被告,翌日被告方到案說明等節,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核與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所記載「警方到達東港輔英醫院時,當事人已離去。事後至小隊說明並表明為當事人」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9頁),依警方前往醫院查處及後續聯繫被告等情觀之,足認在被告到案說明前,警方已知悉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被告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僅係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孫嘉慶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至70、7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前已敘及,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78、81頁),是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有待矯正,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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