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如梅、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6月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
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如梅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如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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