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翔
黃本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本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哲翔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本源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堂弟黃哲翔,沿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中山段由關西往大昌路方向之中間車道(近路口處同向有3車道,中間車道為直行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龍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彎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非但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換入內側左轉車道行駛,仍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駛入該路口內,於進入該路口後欲開始左轉彎時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行開始左轉。適有 邱國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黃本源車輛左後方駛至該路口直行駛入該路口,於該路口內欲超越前方黃本源車輛時,邱國誠即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開駛超車行至黃本源車輛左側。黃本源開始左轉時其車身左側與邱國誠機車車頭碰撞而肇事,邱國誠因而人車倒地,致使邱國誠受有左股骨頸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側第6至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黃本源於肇事後雖有先將車停於該路口前方路邊,並走至邱國誠倒地處查看。惟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又認所涉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遭通緝,故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躲至一旁不敢出面,致警員當場並未發覺其為肇事駕駛人,乃由救護車先將邱國誠送醫。黃哲翔意圖使其堂哥黃本源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交通小隊,向警員表示其係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將黃哲翔以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黃本源所涉肇事遺棄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發覺黃本源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與黃哲翔頂替犯行,乃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哲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前開頂替犯情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誠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明下車查看之人為被告黃本源,並非被告黃哲翔等情甚明,且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黃哲翔警詢筆錄01份(載明被告黃哲翔於警詢 陳明 其係肇事駕駛人)可稽。依檢察官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肇事車輛於肇事後確有停車,由駕駛座下車之人,跑向告訴人所在,並蹲下。由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則站在原地路口徘徊張望等情,佐以被告黃本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亦是認其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足認被告黃哲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哲翔部分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黃本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誠於警詢時指述於前開時、地,其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道路往交流道(大昌路)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與其車碰撞而肇事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亦指述被告黃本源上開過失傷害情節甚詳,證人黃哲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則指明被告係上開肇事車輛駕駛人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載明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01份、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4張、檢察官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情形之勘驗筆錄01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換入內側左轉車道行駛,仍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駛入該路口內,於進入路口後欲左轉彎時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行開始左轉而肇事情事。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於前開時、地,其行駛在上開行向中間直行車道,跟隨在被告黃本源車輛後面,其以為被告黃本源車輛要直行,行至上開路口中央,被告黃本源車輛突然左轉未打左轉方向燈。其想要超越被告黃本源車輛,但還沒有超過即發生車禍等情,核與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4張所示與檢察官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01份勘驗情形之記載相吻合,亦堪採信。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載可憑。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本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之中間直行車道欲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交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號制動作正常。桃園縣○○鄉○○路○○段由關西往大昌路方向近該路口處為同向3車道,中間車道地面上劃設有直線箭頭指示直行車道之直行指向線,內側車道地面上劃設向左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車道之左轉指向線,外側車道地面上劃設有直線與向右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示直行與右轉車道之指向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0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12月23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該路口標誌情形照片2張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黃本源竟疏於注意及此,非但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換入內側左轉車道行駛,仍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駛入該路口內,於進入路口後欲左轉彎時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行開始左轉,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12月23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該路口標誌情形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顯示: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駛之上開道路近路口處,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因該路段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之要件不符,非屬該條款所定不得超車路段,惟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內,欲超越同向同車道之被告黃本源所駕自用小客車時,仍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標線劃設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告訴人於超車時,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超越時雖由前車左側超車,惟亦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開駛超車行至前車左側,因而肇事,自屬與過失。被告黃本源既有上開過失情事,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黃本源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黃本源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黃本源部分事證已經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黃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黃哲翔與過失傷害罪之犯人黃本源為堂兄弟,有黃哲翔、黃本源與其2人之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4份可憑,被告黃哲翔與黃本源為4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黃哲翔為使黃本源隱避犯罪,以圖利與之有五親等內血親關係之犯人黃本源,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本源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中間直行車道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換入內側左轉車道行駛,仍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駛入該路口內,進入路口後欲左轉彎時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行突然開始左轉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右股骨幹、右側第6至第8肋骨等多處骨折,傷勢甚重,告訴人於欲超越同向同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超越時亦未顯示左方向燈即開駛超車駛至前車左側而肇事之與有過失情節,被告黃本源之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重,又被告黃本源於本件肇事前,即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多次與妨害兵役、贓物之前科,分別受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犯後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又認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遭通緝,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躲在一旁不敢出面,於其堂弟即被告黃哲翔向其表示欲出面頂替時,竟任由黃哲翔出面頂替,惡性甚重,被告2人各曾為前開自白,惟被告黃本源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黃哲翔則係基於與黃本源間之堂兄弟親誼而頂替,與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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