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林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林傑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環北路由民權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前,蔡林傑因稍向右偏行駛致使其自小客車部分車體跨越車道線而進入外側車道,適有 吳聲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蔡林傑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輛先行,逕顯示左轉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左偏欲駛入內側車道,蔡林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吳聲海之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及至發見吳聲海騎乘機車靠近,即因認吳聲海應禮讓其先行,而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擦撞,吳聲海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併發 威廉氏 環動脈瘤破裂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吳聲海之姪女 吳曉萍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係檢察官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林傑一度否認此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自於法有違。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林傑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吳聲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吳聲海因而死亡,惟 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行駛在內側車道,擁有絕對路權,而被害人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才因此發生車禍,伊無法預期被害人會違規來撞伊,被害人機車是在伊的右後方,不在伊視線範圍內,伊沒有過失,伊已經盡力採取預防措施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林傑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由民權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前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依兩段式欲逕由外側車道左轉,且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輛先行之被害人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因顱內出血,併發威廉氏環動脈瘤破裂出血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因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暨事故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第28至49頁、第53至58頁,偵卷第4至22頁、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驗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0頁及其背面,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林傑固認其無過失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
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一般用路人駕駛車輛往來於道路上,所應注意者非僅侷限於正前方,在交岔路口之道路型態,猶應注意左右來車動向,自屬當然。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謂「車前狀況」自包括駕駛人行車方向之左面、右面人車動態。查,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駕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路往新生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豐北路交岔路口前尚未進入該路口之際,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亦沿環北路同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並顯示左轉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向左偏斜行駛,斯時,在後之被告車輛亦稍向右偏行駛,右側車輪約略越過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部分車體進入外側車道,且煞車燈亮起,被害人之機車則仍逐漸偏左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側,並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嗣被告車輛減速前進駛至路口停止線處,其右側車輪仍壓在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而被害人機車則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旁,隨後被告之車輛右側即與被害人左側發生擦撞,擦撞之際,被害人機車後車輪係在被告車輛右後車輪的右前方,被害人隨即人車倒地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30至46頁),佐以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由該路段近內、外車道之車道線向人行道方向延伸一節,有卷存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參,顯見2車發生擦撞之前,被害人之機車均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且於未達外側車道中央前,即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偏行駛尚未進入內側車道,即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方向偏行,且有部分車體已進入外側車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因與上揭小客車擦撞,機車之左側車身受有由左至右的物理力量,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向左側倒地,該機車則向右偏滑行。再據被告供稱當時車速未超過30公里(見交易卷第53頁背面),暨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斯時該路段車流量不大、車道間並無阻礙物等情形,被害人機車之動態自應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內,被告亦有充分之反應時間,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堪認定;另參以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並未看見被害人機車打左轉燈,是在被害人機車靠近時才有感覺等語(見交易卷第23頁),其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後來有注意到被害人的機車不正常向伊靠近,伊是以眼角餘光看見,且車上同事有提醒伊有車靠近,而該路口機車不能左轉,伊認為被害人要往左靠的機率很低,就算要被害人左轉,也應該等伊先過去再轉,一般騎機車的經驗,旁邊若有汽車,機車駕駛人應該不會一直靠過去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0頁,交易卷第55頁及其背面),足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疏未注意被害人之機車在其右前方道路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偏左行駛之行車動態,猶仍貿然右偏行駛致使其車輛之部分車體進入外側車道甚明,此際,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讓所駕車輛保持隨時得以採取煞停或閃避之距離,即能避免撞及欲違規左轉之被害人之結果,而被告嗣後發見被害人機車靠近時,已可預測被害人之行進動向,係欲違規向左駛入內側車道,猶因認被害人不應在上揭路口逕行左轉,且認被害人應可發現其車輛行駛在旁,理當禮讓其先行,而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亦未採取向左閃避或煞停之措施,最終導致其與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彎,且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輛先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發威廉氏環動脈瘤破裂出血,進而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與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俱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經覆議鑑定後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採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蔡林傑部分,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自可一併供參。
㈢被告於發生事故前雖有減速行駛,並辯稱:伊在前方仍有待
轉車輛之情況下,已盡力向左閃避,且本件係被害人違規,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時間得以迴避事故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即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本院前揭勘驗內容,被告之自小客車所在同一車道前方之待左轉車輛,原係暫停於肇事路口中央,車身已約略通過該路段之分隔島,嗣該車起步進入左轉彎過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所在位置與該車道之停止線尚有相當之距離,迨該車左轉進入中豐北路後,該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亦有一小貨車停等在該交岔路口待左轉,然該小貨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間亦有相當距離,且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偏右行駛,右側車輪已跨越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其自小客車左側與分隔島間亦存有相當距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發現同一車道前方待左轉車輛時,距離該車約20、30公尺,而伊發現對向車道有待左轉小貨車時,距離該車約10至15公尺,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伊的車子與對向待左轉之小貨車距離約有5至7公尺等語,顯見被告於駕車駛近上開肇事路口前,仍有靠左行駛於內側車道中央之餘裕空間,且被告亦非無充分時間採取必要之煞車或閃避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是其於駕車右偏行駛時,雖有減速,仍無礙於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疏忽過失責任。
㈣又被告另請求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惟車
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揭理由,且被告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被告有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是被告聲請鑑定肇事責任及原因,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另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執意左轉,或因身體不適,請求調閱被害人之病歷云云,惟被告此部份之辯解,毫無所據,顯屬臆測之詞,且僅係就被害人違規之原因、動機予以爭執,要與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無關,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解被告違規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林傑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疏於注意其車輛右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動向,及至發見被害人機車靠近後,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吳聲海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鉅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他人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未依規定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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