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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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家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家瑜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毛重0.4999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9.5681公克、純質淨重17.2374公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3年
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於其桃園市○鎮區○○街○○巷○號8樓之居所查獲,並扣得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毛重
0.49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家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沈柏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 陳治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毛重0.49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氫大麻酚,係供被告本次持有所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部分
,業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殘渣袋、吸食器、削尖吸管、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11時許前,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19.8269公克,純質淨重17.2374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既不得起訴,則持有毒品行為自不得另行起訴,檢察官苟對持有毒品行為起訴,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案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2至5部
分),及附表一所示四氫大麻酚(已為有罪認定,如前述),均為被告「所有」,係於103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房間」查獲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0755號卷,下稱偵卷,第7、
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2頁)。繼查獲當時,員警在被告前揭住處「房間」床鋪旁、開放式櫃子內之類如「女性」紫色化妝盒內,亦查獲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有「一同」放置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緝員警陳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卷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有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毛重
10.15公克部分),係於於103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客廳」查獲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核與證人陳治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同前本院卷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至2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住處承租後,是伊自己在此居住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證人陳治華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當天,比較大包的毒品是在客廳找到的,該住處一進去,就可以看到房間、客廳,當時被告在房間坐等語相符(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卷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徵本案查獲當時,被告所承租之前揭住處,均由被告1人所管理使用中,雖被告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然該毒品放置在其觸目所及、「1人」管領使用中之「客廳」,被告苟不欲幫他人保管,當在放置初始即要求所有人將該毒品帶走、或請其取回,而非容任他人放置在其管領使用之處,是被告此舉自有為他人保管、或容任藏放之意,故該毒品既為被告所管領,自為被告所持有甚明,不以該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為要,而免除其責。
③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於103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為警於其前揭住處,查獲其「同時」持有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四氫大麻酚(已為有罪認定,如前述)、及附表二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5包,洵堪認定。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持有四氫大麻酚犯行間,有事實上單純一罪之關係。
2.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查被告於103年5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前揭處所內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附帶搜索,而在上開處所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復徵得被告之同意,於同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被告於103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於上開居所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情,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是被告該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
103年5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3日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及該分局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2、14、20至22、34至35、55、68至69;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至10頁)。
②衡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必先「持」甲基安非他命,
後持以施用。復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距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僅2日。另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施用者並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各情以觀,足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意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至明。
③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不得起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得另行起訴,是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起訴,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3.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起訴違背程序,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已起訴被告持有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㈠、菸草1包,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55公克,鑑│││包(含包裝袋1只)│驗取用0.0501公克,驗餘毛重0.499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伍包│㈠、編號1: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命成分(含1袋1標籤),實稱毛重10.2640公克,││││包裝│淨重9.3330公克,取樣0.1197公克,餘重9.2133公克││││袋伍│,純度為84.6%,純質淨重7.8957公克。││││只)│㈡、編號2:淡褐色細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1袋1標籤),實稱毛重3.9520公克│││││,淨重3.5480公克,取樣0.0501公克,餘重3.4979公│││││克,純度為88.3%,純質淨重3.1329公克。│││││㈢、編號3至5:白色結晶塊3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3袋3標籤),實稱毛重7.7750公│││││克,淨重6.9450公克,取樣0.0881公克,餘重6.8569│││││公克,純度為89.4%,純質淨重6.208公克。│││││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8、69頁)。│││││㈤、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二│殘渣袋│貳個│與本案無關連性。│├──┼──────────┼──┼─────────────────────────┤│三│吸食器│壹組│同上。│├──┼──────────┼──┼─────────────────────────┤│四│削尖吸管│壹支│同上。│├──┼──────────┼──┼─────────────────────────┤│五│電子磅秤│壹臺│同上。│├──┼──────────┼──┼─────────────────────────┤│六│分裝夾鏈袋│拾壹│同上。││││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