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經
法院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確定判決與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