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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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 協興瓏 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協興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協興瓏公司)因承攬台南市政府「新吉
工業區開發案」,須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簡稱基金管委會)繳納代墊之編定、調查等相關費用,計二千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惟因被告等週轉困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甲○○簽定「工程合作協議書」及「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向原告借款二千二百萬元,為期三個月,被告協興瓏公司並開具同額支票一張作為擔保其向原告還款之用。上開二千二百萬元之借款扣除繳交基金會之費用二千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尚餘八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告迄今仍未歸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之。
㈡被告乙○○、丙○○明知台南市政府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終止上開委託開
發契約,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故意隱瞞實情不告知前開情事,使原告甲○○陷於錯誤,答應接管全部開發案,負責資金籌措,該被告二人亦因此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詐欺罪確定在案,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協興瓏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將其債權讓與 李啟能 及 葉俊毅 二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會同被告公司會計至工業局繳款時,得知該開發案可能被台南市政府終止
契約,便於繳款之第二天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會同被告乙○○及丙○○至台南市政府了解,經台南市市長表示該案已終止契約。
⒉再者,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乃屬確定判決,而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則僅一審判決,台南市政府已提出上訴,目前該案於台南高分院審理中,並非確定判決,被告何能援以為有利本身之依據?⒊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催還該筆代墊款,而被告亦未給付。又原告否認與被告協興瓏公司所簽訂合約並未附有停止條件,而台南市政府與被告協興瓏公司之合約業經終止,並非有效,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亦不受契約停止條件之限制。
⒋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著有判例。故縱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有罹於時效之疑慮,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下列影本為證:㈠原證一:工程合作協議書、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
㈡原證二:華僑銀行基隆分行支票、收據。
㈢原證三: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二張。
㈣原證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形事判決。
㈤原證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律師函、債權讓與契約書。
㈥原證六:原告催還代墊款之存證信函二件〔91年5月31日,89年6月1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未為完全之陳述,又工程合作協議書、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
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均僅原告甲○○一人,而無原告葉俊毅、李啟能,則該二人之請求依據為何?另本件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甲○○與被告協興瓏公司之間,原告併列丙○○、乙○○為被告,於法不合。
㈡被告協興瓏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間之「確認兩造所簽定『台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國
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台南市新吉工業區工業契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台南市政府之上訴,換言之,台南市政府片面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生效力,被告協興瓏與台南市政府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則被告持憑與原告甲○○簽署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及「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應自始有效。再者,依據前開「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之前言所記載,原告對於借款總金額二千二百萬元中之各筆款項用途,當無不知之理,其中二千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係由原告親自會同被告公司人員繳付予經濟部工業局(參閱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所載,由原告以銀行支票繳付),餘款八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則由原告另行交付被告支用,被告邀請原告入夥投資之各項資金用途〔含系爭款項〕,已於墊付工規費協議書、工程合作協議書載述明確,原告早已知悉,故被告並無詐騙情事。
㈢本件債務之清償並未定有期限,而「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第四條已明定請求歸還墊付規費及利息之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
㈣又依據「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前言之說明,借款中五十二萬八千元係須繳納之
「三個月利息」,而此三個月利息被告已開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面額各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交由原告分期具領。
㈤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知悉被告與台南市政府上開契約已遭終止,則其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為本件請求,顯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履行。即便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催還該筆代墊款,但原告最後一次請求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距離本件請求已經超過六個月。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必須證明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證據:提出下列影本為證:㈠被證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
㈡被證二:工程合作協議書。
㈢被證三: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
㈣被證四:華僑銀行基隆分行支票三紙。
㈤被證五: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判決。
㈥被證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訴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專依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原告只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關,故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起訴既係主張被告等應償還代墊款項,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且訴之撤回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葉俊毅及李啟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撤回訴訟,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其等撤回,業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在,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上開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視同未起訴,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償還借用款項,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具訴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同一金額之借款,續因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原告復基於同一侵害之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定「工程合作協議書」及「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由原告籌措二千二百萬元代被告墊付其須向經濟部工業局繳納之規劃設計費用,兩造遂於簽約後之次日即三月二十二日會同至經濟部繳交二千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後,尚餘八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告即私自留用該筆款項,經原告二次催告請求歸還,迄今未履行;又被告乙○○、丙○○故意不告知台南市政府已終止與被告協興瓏公司間之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契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定上開協議,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亦經刑事判決確定,爰依兩造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八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無詐騙原告之意圖,且其與台南市政府所簽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認存在,被告與原告甲○○簽署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及「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應自始有效,故依該「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歸還墊付規費及利息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況系爭款項中之五十二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已開立三張支票交由原告分期領取,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定「工程合作協議書」及「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由原告籌措二千二百萬元代被告墊付其須向經濟部工業局繳納之規劃設計費用,兩造並於簽約後之次日即三月二十二日會同至經濟部繳交二千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後,尚餘八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告並未交付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合作協議書、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支票三張、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等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方會負責接管前揭開發案之資金籌措,被告等人除應依雙方所訂定之契約關係返還上開墊款八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外,亦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詐騙原告之意圖,且與原告間所訂定之返還墊付工程規費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墊款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本件爭點所在。
三、茲分別就本件上開爭點論述如下: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墊款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㈠經查,依據兩造所簽定「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工程合作協議書」之契約
內容觀之,原告所出資之二千二百萬元係作為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之條件之一,待原告履行其餘條件後,被告始依照該「工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辦理有關事項,並將該台南市新吉工業區開發案全部交由原告接管;換言之,原告所籌資二千二百萬元,除為代墊被告積欠經濟部工業局之規劃設計費用使該開發案之契約能繼續維持外,並有藉此參予或承接系爭開發案之目的。故該筆二千二百萬元資金非僅為兩造間單純之消費借貸,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據為解釋適用,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八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之依據,即需視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定之。依上開「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第三點、第四點之約定,被告負有歸還原告所墊付規費及利息之義務,係在於原告已提出十二億自籌資金之證明並提撥歸還被告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或被告所承攬之工程被業主即台南市政府解約或終止時,是上開二點為被告返還墊款之停止條件,倘若此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被告之還款義務即未發生。
㈡然查,台南市政府雖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市建工字第二○五五二
二號函,表明因被告未提出自備款之主貸款銀行之撥款同意書,暨未給付經濟部工業局之代墊費用等二項理由,終止系爭開發契約,惟業經被告對此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與台南市政府間之「台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台南市政府對此雖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台南市政府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被告與台南市政府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復未證明已提出十二億自籌資金之證明並提撥歸還被告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故被告之還款義務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從發生,況上開協議書亦未明定被告應將該筆二千二百萬元扣除繳交經濟部工業局規劃設計費用後之餘額即八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返還原告或其他用途。是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謂有理由。
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㈠原告以被告乙○○、丙○○故意不告知被告協興瓏公司窘境,且未告知被告協
興瓏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業遭台南市政府正式行文終止委託上開開發契約,使其陷於錯誤,答應接管全部開發案,負責籌措資金,並代墊被告等人應向經濟部工業局繳納之規劃設計費為由,所提起之詐欺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丙○○二人有共同詐欺犯行確定,此雖經被告乙○○、丙○○二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存在;惟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丙○○二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上開工程合作契約,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時,竟未將台南市政府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三度通知被告需依合約歸墊經濟部工業局先前辦理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等相關費用,卻因被告遲遲未繳納上開費用,台南市政府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正式發文終止與協興瓏公司間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進而沒收二億元履約保證金等情告知原告,使原告對此可能影響投資意願之重大訊息全然不知,致其無法對應否投資被告協興瓏公司鉅額款項進行系爭開發乙案做慎重考慮,而與被告簽訂上開二合約,被告乙○○、丙○○二人縱使真非出於詐欺犯意,亦難謂其等對此影響投資意願之重大疏忽,無過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丙○○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本件被告乙○○、丙○○二人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乙○○、丙○○二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乙○○、丙○○二人分別為被告協興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等二人為便於取得他人投資公司款項之執行職務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協興瓏公司亦應與被告乙○○、丙○○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且非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即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反面言之,如僅係「懷疑」或「覺得」受詐欺,或是僅知有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倘若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認其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知被告與台南市政府間之前揭開
發契約業已終止(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雖原告以其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還該筆代墊款,並提出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表示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未消滅;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雖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但原告在最後一次請求返還墊款後,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仍未提起民事訴訟,其時效依上述規定,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知有遭被告侵權情事,卻直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支付命令方式提起訴訟,顯已逾二年,是被告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原告可否於罹於時效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因損害賠償義務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於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時,仍需符合前開不當得利之要件。又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表意人受詐欺或被脅迫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在未經撤銷前,當然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及工程合作協議書而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且原告至今亦未對其所稱遭被告詐欺乙節撤銷兩造間之上開合作協議,故上開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此即與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之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墊款,亦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其代墊之款項八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