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明
童政宏
被 告 吳發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
月20日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
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
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
告現尚欠原告28,800元,及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約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
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