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黃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蕭瑞文
被 告 林睿霖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被 告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瑞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蕭瑞文所簽發,由被告林睿霖
及王經宇共同背書,以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為民國104年8月20日,票據號碼為HB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28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
三、被告蕭瑞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
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
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四、被告林睿霖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也是合會會腳
之一,所以應該知道支票用途及目的,加上合會已經協議中
止,所以不應該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林睿霖、王經宇到庭均不爭
執,且被告蕭瑞文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
被告蕭瑞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
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林睿霖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支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
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
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
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
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本件票據
係由擔任會首之被告林睿霖向會腳所收取之票款,復由會首
即被告林睿霖背書轉讓給擔任會腳之被告王經宇,被告王經
宇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04年3月間因向訴外人 徐錦泉 借款,
再由被告王經宇背書轉讓予徐錦泉,事後原告係輾轉自徐錦
泉處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業據被告王經宇 陳明 在卷(參見本
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亦為原告及被告林
睿霖所均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雖被告林睿霖辯稱原告也是合會會腳之一,所以
應該知道支票用途及目的,加上被告林睿霖與王經宇間對於
合會已經協議中止,所以不應該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該抗辯
事由存於被告林睿霖與王經宇間係為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即本件原告)之前前手間,核與上開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
抗辯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林睿霖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
非可採。
(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
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39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執有被告蕭瑞文所簽發、由被告林睿霖及王經宇共同背書
之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