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鄭哲豪 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駕駛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至原告公司新莊服務廠進行車輛維修、零件更換及鈑金修
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6,489元,並經訴外人鄭
哲豪確認維修金額後,原告復於103年11月27日全數完成交
修項目,然訴外人鄭哲豪迄未依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嗣經
原告對訴外人鄭哲豪訴請給付維修費用並業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鈞院104年度重簡字第748號)。而系爭車輛既屬被告所
有,被告自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不是我牽去修
理,我是出租業,我是用永聯小客車公司名義出租給訴外人
黃彥齊 ,可能是黃彥齊借給鄭哲豪,撞壞送修。原告請求被
告不當得利沒有理由。原告也另外依契約關係向鄭哲豪取得
判決,沒有不當得利問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哲豪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至原告公司新莊服務廠進行車輛修復,費用計106,489
元,訴外人鄭哲豪迄未依約給付,原告對訴外人鄭哲豪業取
得勝訴確定判決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清單、存
證信函等件為件,復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由被告給付訴外人鄭哲豪與被告間之車輛
維修費用106,489元?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
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
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
所受價金之損害,亦衹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
,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
其利益之責任」,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1)受有利益、(2)致他人
受有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因。就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
利,其中就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
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間,須互為因
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
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即須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並應視
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是否為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定,即指受利
益須直接自受損人之財產。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鄭哲豪間之車輛修復契約,而對系
爭車輛施以零件更換及鈑金等修復,被告固因此而受有系爭
車輛之附合或加工之利益,然渠等利益,係基於被告身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原因事實,非基於原告之直接給付,而原
告受有損害乃因與訴外人鄭哲豪成立車輛修復契約之原因事
實,則被告受有利益與訴外人鄭哲豪不依車輛修復契約給付
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非同一之原因事實,是受益與
受損非為直接之損益變動,自難認兩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本件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由
訴外人鄭哲豪給付之106,489元修復費用,即屬無法,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