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
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國
民現金卡,約定訂約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限,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6日起至92年9月16日止為期一年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55,010元(其中本金為48,574元)及約定利
息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
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