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
被 告 陽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
憑,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33元,及其中108,033元自民國
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31日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至103年9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8,033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
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