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君豪指定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6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6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君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駱君豪(綽號「 小胖 」、「 小駱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及轉讓。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2月13或14日晚上,駱君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卓昱宏 (綽號「 阿砲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8之9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卓昱宏,因卓昱宏當天無現金,而未當場支付價金,嗣於同年2月16日凌晨12時39分許,雙方以前揭電話聯絡後,卓昱宏始支付1000元價金予駱君豪。
㈡於101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駱君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卓
昱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在前揭住處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卓昱宏,卓昱宏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駱君豪而完成交易。
㈢於101年3月1日19時46分許,駱君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
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前揭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 黃文豪 ,黃文豪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駱君豪而完成交易。
㈣於101年3月1日22時11分許,駱君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
文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旋即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文豪,黃文豪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駱君豪而完成交易。
㈤於101年3月6日凌晨1時5分許,駱君豪以上開行動電話
與卓昱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茶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予卓昱宏,卓昱宏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駱君豪而完成交易。
二、駱君豪另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茶行外,無償將其所有之偽藥愷他命(毛重約0.2公克)摻在香煙內提供予 郭易赫 施用而轉讓。
三、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對駱君豪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上情,並於101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在駱君豪上開住處拘獲駱君豪,且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卡1張)1支。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駱君豪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該陳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則屬證明力層次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駱君豪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昱宏、黃文豪、郭易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聽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詳101偵9662卷第21-39、47-52、103-104、124-125、144-145頁、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被告駱君豪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自承其向別人取得愷他命後,雖以相同價格販賣他人,惟分量會少一些等語(101偵9662卷第
149頁反面),足認其係以自量差中牟利之方式獲取利潤,且被告與買毒之人即證人卓昱宏、黃文豪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被告對於販賣愷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數次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其憑信性不及於一般人,是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及補強證據,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本件關於事實㈠部分,固有證人卓昱宏於警、偵所為證述,惟前揭證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非證人所述「為還錢之事與被告聯繫」,即無從作為該部分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卓昱宏之補強證據;關於事實㈡㈢㈣㈤及事實部分,證人卓昱宏、黃文豪、郭易赫與被告之通聯內容,均僅表示要去找被告而已,並無毒品交易之對話,亦無從作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卓昱宏、黃文豪及轉讓愷他命予郭易赫之補強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54-55頁辯護狀、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自承:共賣卓昱宏三次愷他命,101年2月18日這通電話係○○○區○○路7-11前以1000元賣愷他命給綽號阿砲之人,101年3月6日之譯文,係○○○區○○路婦女館附近以2000元賣愷他命一小包給阿砲;另販賣愷他命給黃文豪二次,一次是101年3月1日下午在我住處以1000元完成交易,另一次在同年月2日上午也在我住處以1000元完成交易,但沒有販賣愷他命予郭易赫,僅係分他吸食等語(詳101偵9662卷第8-12頁);於偵查中自承:警詢所述為實在,賣給黃文豪二次,價格均為1000元,都在我家交易,賣給卓昱宏三次,日期忘記了,前二次價格均為1000元,第三次為2000元,另有請郭易赫抽過一根愷他命,(經提示101年2月16日與卓昱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這次應該是在我家裡交易,(經提示101年2月18日與卓昱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這次也在我家,因為毒品放在我家,(經提示101年3月6日與卓昱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這次在水源路茶行旁邊,與卓昱宏交易2000元等語(詳101偵9662卷第128-129、149-150頁);又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對偵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101聲羈327卷第5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均陳稱:我承認本件犯罪等語(詳本院卷第18、5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曾販賣卓昱宏三次,其中二次價格1000元,一次2000元,又販賣予黃文豪二次,價格均為1000元,並無償提供愷他命予郭易赫施用之犯罪情節之自白,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察,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迄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抗辯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而為自白之情事,堪認其前述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
⑵證人卓昱宏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10
1年2月16日通話內容是我對被告說20日才能還向他買愷他命的錢,該次是2月13日或14日晚上在被告家門口賒欠1000元向被告買愷他命,後來有還錢;101年2月18日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後來在4時11分在被告家門口以100
0元向其購得愷他命一小包;101年3月6日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買愷他命,後來在當日1時15分○○○區○○路一家茶行以2000元向其購得愷他命一小包等語(詳101偵9662卷第21-27、144-145頁)。證人黃文豪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101年3月1日通話是以電話聯繫要買愷他命,共二次,一次是當日下午七點多,一次是翌日凌晨12點多,均在被告家中交易,每次1000元等語(詳
101偵9662卷第34-36、104-105頁)。證人郭易赫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101年3月5日監聽譯文係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相約○○○區○○路一家茶行,見面後我見被告在施用愷他命,就向他要愷他命來施用等語(詳101偵9662卷第47-49、124-125頁)。前揭證人就被告分別有於事實㈠㈡㈢㈣㈤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卓昱宏、黃文豪及於事實所載時、地轉讓愷他命予郭易赫之事實陳述,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資為被告自白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禁之犯罪,且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買賣毒品之人,於電話聯絡過程中,為免遭到通訊監察,皆盡可能避免在電話通話中言及毒品交易內容,而以雙方平日交易毒品之模式或默契進行,或以電話通聯相約見面即可,以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故在電話通聯中明白談及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者,實屬少見;此參諸證人黃文豪於偵查中證稱:(問:你電話中並未講述到毒品,為何被告知悉要賣毒品給你?)電話中不會提,都見面再講;(問:有用什麼暗語?)沒有(詳101偵9662卷第103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購毒者平常交易愷他命之模式,係雙方以電話通聯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雙方依約前往後再完成愷他命之交易,亦即未在電話通聯中明白表示交易毒品之詳細內容,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本件所引被告與證人卓昱宏、黃文豪、郭易赫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雖無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等明白言語,然與交易毒品雙方,為規避警方查緝,均於電話通話聯中有所保留之常情,並無相違,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足為被告自白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⑷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卓昱宏、黃文豪及轉讓愷他命予郭易赫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轉讓予郭易赫施用之愷他命係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既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次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6項規定「轉讓第3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定刑仍輕於轉讓偽藥罪),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駱君豪就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被告駱君豪就上開五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一次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駱君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駱君豪所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前揭說明,其轉讓毒品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販賣愷他命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
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轉讓愷他命,擾亂藥品之管理,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其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
扣案之被告持用與購毒者聯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卡1張)1支,雖為被告舅舅所申辦,然已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101偵9662卷第8頁、本院卷第50頁),屬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合計6000元),屬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被告販賣愷他命或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非
多,各次販賣所得亦僅1000元或2000元,並非大量販賣之中、大盤商,惡性非重,且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智識淺薄,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又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見已心生悔悟,本案實為法重情輕,依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所載,詳101偵9662卷第8頁),自難諉為不知,除自身染有施用愷他命惡習而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又為牟私利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間,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犯罪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新台幣)││├──┼───────────┼─────┼──────────────┤│1│詳如事實欄㈠│1000元│駱君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七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2│詳如事實欄㈡│1000元│駱君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七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3│詳如事實欄㈢│1000元│駱君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七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4│詳如事實欄㈣│1000元│駱君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七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5│詳如事實欄㈤│2000元│駱君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七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6│詳如事實欄│無償讓與│駱君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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