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7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張志文
張嘉福 徐秀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志文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張嘉福、徐秀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00,010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志文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9,828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嘉福、徐秀麗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69,828元│99年7月29日起至│百分5.196│99年8月30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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